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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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莊建發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莊建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莊建發,於民國99年6月21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酒後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415號前肇事後受傷,經警抽血檢測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因超過規定標準,為警依法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則以:本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支付國庫4萬元,不應一事二罰,故對於前揭裁決自難甘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減輕罰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因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
4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雖僅針對罰鍰部分聲明不服,然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以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該單一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彼此間有全部、一部之關係。故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本院依法仍應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問題㈠討論暨審查意見同此意旨),合先敘明。
五、有關異議人於99年6月21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000-
000號重型機車,酒後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415號前肇事後受傷,經警抽血檢測換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6毫克,業已超出規定標準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且不為異議人所爭執,是異議人上揭交通違規事實,堪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固非無據,惟查:
㈠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
其中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庫、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該等金錢給付,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且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內,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之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受處分人有罪科刑之裁判;另受處分人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乃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於緩起訴期間未確定期滿前,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就其與「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應為第4項之誤)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相較,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政機關尚無得為罰鍰處分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論暨審查意見參照)。至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施以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得裁處,自不待言。
㈡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
公共危險罪,經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9年度調偵字第689號為緩起訴處分(99年11月8日確定),期間為1年(99年11月8日至100年11月7日),異議人則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10個月內向國庫支付4萬元,嗣於99年12月16日支付完畢,目前仍在緩起訴期間內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緩起訴處分尚在猶豫期間內,原處分機關遽以裁處罰鍰4萬5千元,即難謂適法。至原處分「舉發違反法條」欄位雖蓋有「罰鍰等候法院判決確定再至本站到案」之章戳,似欲使前揭罰鍰處分具有一定條件之附款,惟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始得為附款,且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行政程序法第93、94條參照)。茲查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裁罰處分並無裁量權,且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本不得另為罰鍰處分,相關附款即失所附麗,而無日後補正之餘地,附此指明。
㈢綜上所陳,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期間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於
法不合,異議人以前詞為由,向本院提出異議,即有理由。而本件係單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無從分割,故應撤銷原處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第23號問題㈡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林鼎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