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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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33號聲請人 張育勝 代理人 李聖隆 律師被告 蔡明成
張家千 陳儷文 林 范旭峰 蔡裕豐 鄒玉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0年5月2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0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育勝等告訴被告蔡明成、張家千、陳儷文、 林范旭峰 、蔡裕豐、鄒玉芳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3月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020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00年5月
2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013號處分書以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聲請人於100年5月18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0年5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查本件 王宥螢 係於97年1月30日外出倒垃圾,因樓梯門口與
馬路間斜坡連續多日下雨地滑且穿塑膠拖鞋不慎踩滑仰倒後腦勺撞到地面中華電信鐵蓋,急電119送耕莘永和分院救治之事實,業據目擊證人 洪葉 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王宥螢當天拿垃圾下來,滑倒在地,然後不省人事,伊聽到碰一聲,看到她整個人都摔倒在地上,就趕快叫她家人下來,並有路人幫忙叫救護車等語,及證人 欒尚江 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天王宥螢先拿大袋垃圾下來,又跑上去拿第二袋,當時下著毛毛雨,她在門口跌倒,因為她是穿拖鞋,而往後滑倒,後頭撞到地上,就站不起來,伊就趕快找她家人下來,她家人就趕快把她送醫等語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1073號卷【下稱他卷】第125、126頁),且依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所開發乙種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清楚記載「此病人於民國97年
1月30日下午1時50分因頭部外傷至本院急診就診,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轉院。」,同一證明書之診斷欄亦記載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診斷(見他卷第21頁),核與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之入院診斷及出院診斷欄記載「He
adinjury」相符,並有王宥螢頭部後腦勺外傷部位照片1張為證(見他卷第22、23頁),參以卷附王宥螢死亡證明書之第11欄死亡原因亦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之死亡原因為腦幹衰竭,引起腦幹衰竭之先行原因為出血性中風併動脈瘤破裂,引起出血性中風併動脈瘤破裂之先行原因為頭部外傷等情(見他卷第9頁),顯見病人王宥螢確係先跌倒傷及後腦勺致生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出血性中風,再因而引起腦幹衰竭死亡,是本件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第九項案情概要欄指出:「王宥螢,女性,00年出生,有飲藥酒之習慣,於97年1月30日13:00左右倒垃圾時因跌倒出現暫時性意識障礙,於13:50被送到永和耕莘醫院急診就診,經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腦部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語顯屬事實無訛。惟查系爭鑑定書第十項之鑑定意見欄㈠竟曲解上開事實而記載「按腦動脈瘤可在病人行動時破裂出血,若出血造成病人意識障礙而跌倒,頭部亦可能碰撞而併發頭部外傷,兩病治療以嚴重者優先處理,或採兩病同時治療。」云云,即認定王宥螢於事發前即患有腦動脈瘤,因動脈瘤先破裂出血造成意識障礙而跌倒,頭部亦可能碰撞而併發頭部外傷等情,然參以被告蔡明成醫師97年2月24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即已將「移除動脈瘤」之記載刪除(見他卷第10頁),足證王宥螢於事發前並無「動脈瘤」的存在,亦不可能發生動脈瘤破裂之情甚明,系爭鑑定書上開認定實屬倒果為因;且據系爭鑑定書之案情概要欄已指出:「17:41(依影像光碟記錄)進行檢查,結果發現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右額葉腦出血,腦室內出血及腦動脈瘤(位於前交通枝動脈),18:00病人進入外科加護病房接受治療(當班護士陳儷文),住院醫師 邱毅平 醫囑給予75毫升mannitol(降腦壓製劑),每隔6小時靜脈注射一次及其他相關治療。」(見99年度偵字第1020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10:44由放射線診斷科張家千醫師繕打檢查結果(Failedofintracrani
alangiographyduetosevereIICPandbrainedema.」(見偵卷第32頁),此段英文之中譯為顱內攝影失敗是由於嚴重顱內壓上昇及腦水腫,參以卷附台大外科一般醫學訓練手冊記載:「造成送至醫院的頭部外傷病人,死亡或殘障的元兇,最重要的是無法控制的顱內高壓。…。緊接著應該想辦法降低病人的顱內壓。頭部電腦斷層可以迅速顯示病因,提供治療方針。顱骨骨折、硬腦膜外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下腔出血、腦內出血,及腦挫傷為電腦斷層常發現之病灶。電腦斷層中有些跡象可以告訴我們可能有顱內壓升高的情形:中腦池的壓迫或閉塞、中線偏移、腦水腫及顱內出血」(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及背面),台大外科住院醫師醫療手冊亦記載「頭部外傷顱內壓上升(IICP)可能的原因:
1、腦水腫。2、過度充血。3、外傷性腫塊。4、顱內出血。...」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足證王宥螢依影像光碟記錄進行檢查結果發現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右額葉腦出血及使用「降腦壓劑」(mannitol)表示有腦壓上升(IICP),則可高度懷疑王宥螢是因頭部外傷引起顱內壓上昇及腦水腫而造成顱內出血問題,惟醫審會故意不將上開不利被告之英文檢查結果中譯出來,亦顯有偏頗之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皆採用該鑑定書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顯有違誤。
㈡又查被告蔡明成醫師係於97年2月7日即王宥螢轉院至新光
醫院後的第9天,才由護士處理王宥螢的頭部外傷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歷歷(見98年6月25日偵訊筆錄第2頁),並為被告蔡明成醫師所不否認,顯見其並未依循系爭鑑定書第十項鑑定意見㈠所示「兩病治療以嚴重者優先處理或採兩病同時治療」之常規行事,其於本案顯有過失甚明;另被告林范旭峰醫師於偵訊中陳稱:伊為負責處理王宥螢之住院醫師,惟伊並未看過耕莘醫院轉診的病歷,亦不清楚病人後腦有無撞傷;伊有參與王宥螢之開刀,但沒有特別注意後腦的部分,且頭部外傷的病人有可能造成腦壓高、腦腫脹及出血等語(見他1073號第120至121頁),被告林范旭峰醫師身為王宥螢的住院照顧醫師,且於專業上知悉頭部外傷病人可能與腦壓高、腦腫脹及出血有關,竟未察看耕莘轉診病歷記載王宥螢因頭部外傷轉院,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的過失;又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㈢之最末段已記載「而1月31日神經外科醫師林范旭峰醫囑安排之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未發現與影像光碟中資料相符之書面報告」等不利於被告林范旭峰之認定,足證被告林范旭峰根本未安排王宥螢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惟被告蔡裕豐仍配合杜撰其確依被告林范旭峰醫囑進行檢查之放射線報告(見他卷第64頁背面),顯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再被告陳儷文明知王宥螢係於97年
1月30日轉診到新光醫院,卻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急診病歷日常生活評估表文書上記載通知醫師之日期為97年1月27日之不實事項(見他卷第16頁),足生損害於王宥螢治療流程之控管及病歷內容之真實性;惟原不起訴處分書竟認定被告蔡明成醫師、被告林范旭峰醫師均無過失、被告蔡裕豐所謂「押錯日期」之辯解可採、被告陳儷文上開登載僅為誤載云云,告訴人實難甘服。且依新光醫院壓瘡/傷口護理記錄單及護理記錄(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被告鄒玉芳協助被告蔡明成處理傷口過程中,已知縫合處有滲出粉紅色膿液、腦組織,並經王宥螢家屬告知希望聯絡被告蔡明成積極處理傷口,而可知悉王宥螢有因跌倒而後腦受傷之情形,應注意及時為醫治,竟不注意而延誤處置,亦應負業務過失刑責。
㈣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之認定顯有違經驗
法則,論理及證據法則。且本案有關鑑定機關的選擇、鑑定事項及送鑑資料等,均由檢察官主導決定,並未訊問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且醫審會將系爭鑑定書函復地檢署後,檢察官並未開庭提示系爭鑑定書請被告及告訴人表示意見,即逕予偵結不起訴,致告訴人無從針對系爭鑑定書舉證提供有利告訴人之意見。爰提出台大外科一般醫學訓練手冊及台大外科住院醫師醫療手冊等新事證(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聲請准予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依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
第2037號、98年台上字第6580號、99年台上字第2578號等判決要旨,認定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王宥螢之耕莘醫院病歷、新光醫院病歷、耕莘醫院及新光醫院之影像光碟片及本件全案卷宗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過程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等相關規定,並無違法之處;並參酌該鑑定結果,認定被害人王宥螢依上述兩家醫院之病理學檢查及電腦斷層顯示之腦傷,並無明顯頭皮外傷,為動脈瘤破裂引起之可能性最高,且依新光醫院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檢查,亦高度懷疑有腦前交通支動脈瘤,故被告蔡明成醫師基於其專業判斷而為相關醫療處置,並無疏失;而被告鄒玉芳為護理師,係依被告蔡明成之指示為血壓監測數值之調整,亦無違反醫療常規;又王宥螢確有施作被告 張明成 醫師建議、急診 吳亮廷 醫師醫囑之CT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檢查及被告林范旭峰醫師醫囑之腦部電腦斷層檢查,被告張家千、 蔡豐裕 亦確有據以製作內容真正之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檢查影像報告,僅因被告蔡豐裕繕打報告時押錯日期,致報告所示日期與檢查日期不符;又被告陳儷文於入院病人護理評估表第1頁即已清楚記載王宥螢係於97年1月30日入院,其嗣於急診病歷「入院病人護理評估表上」通知醫師通知日期記載為1月27日,顯僅屬誤載,且此評估表僅供提醒醫院之醫護人員於住院診療期間了解病人狀況以便妥善日常照顧,被告陳儷文實無必要故意為虛偽記載,因認被告均未涉犯聲請人所指之各犯行,已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敘述推論之理由,有該二份處分書在卷可稽,觀其論述亦無不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辯以前情,惟查:
⒈依聲請人前揭引列之證人洪葉、欒尚江證言、天主教會耕莘
醫院永和分院所開發乙種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及診斷欄之記載、新光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之入院診斷及出院診斷欄之記載、王宥螢死亡證明書及王宥螢頭部後腦勺外傷部位照片等事證,固足認定王宥螢因跌倒而造成之頭部外傷為其死亡結果之先行原因,惟其死亡證明書已明確記載其死亡結果之先行原因並不侷限於頭部外傷,尚包含因頭部外傷引起之出血性中風併動脈瘤破裂,嗣並造成腦幹衰竭之直接死因(見他卷第9頁),參以耕莘醫院於97年1月30日就王宥螢所進行腦部斷層放射線檢查報告之結論即已載明「mostlikelyaneurysmrelated.」(見他卷第210頁),中譯即最可能與動脈瘤(aneurysm)相關,另該院98年7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略以:王宥螢於97年1月30日經急診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其影像發現與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特徵相符,可能是與動脈瘤相關等語(見他卷第131頁),核與嗣轉院至新光醫院後再次進行之腦部斷層放射線檢查報告高度懷疑有腦前交通枝動脈瘤之結果相符(見他卷第90頁),聲請人復未提出王宥螢於事發前之腦部斷層檢查報告或其他醫學檢查資料以證明王宥螢於跌倒前確未患有動脈瘤,此項病因與跌倒所生之頭部外傷亦非不能併存,聲請人率認此頭部外傷即屬引起後續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出血性中風腦下出血、腦幹衰竭等病況之惟一原因,而當然排除王宥螢患有動脈瘤之可能,實難遽採;聲請人雖執被告蔡明成97年2月24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已將「移除動脈瘤」之記載刪除(見他卷第10頁),而主張可證王宥螢並未患有動脈瘤云云,惟查被告蔡明成於偵訊中陳稱:一開始開腦是要處理動脈血管瘤的出血,但開刀後發現腦太腫,無法夾除血管瘤,只拿出部分血塊,並做減壓手術等語明確(見他卷第49頁),顯見該手術之目的原確為夾除動脈瘤,惟開刀後因王宥螢病況而無法移除,其因而在診斷證明書上先寫上移除動脈瘤,後再刪除此段記載,僅為求依據實際手術目的、結果如實記載,無法據為王宥螢並未患有動脈瘤之證明,況該診斷證明書上方之診斷欄已載明「...②顱內動脈瘤破裂併顱內出血」,自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⒉聲請人又主張依系爭鑑定書之案情概要欄、台大外科一般醫
學訓練手冊及台大外科住院醫師醫療手冊等記載,足證王宥螢依影像光碟記錄進行檢查結果發現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並有需使用降腦壓劑(mannitol)之腦壓上升(IICP)情形,已可高度懷疑王宥螢是因頭部外傷引起顱內壓上昇及腦水腫而造成顱內出血問題,張家千醫師所繕打之放射線報告中亦出現與此情形相符之英文檢查結果(FailedofintracranialangiographyduetosevereIICPandbrainedem
a.」(見偵卷第32頁),惟醫審會於鑑定時故意不將此段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英文結果以中文譯出,顯有偏頗云云。惟查系爭鑑定書就上開英文結果已以中文翻譯說明為:「病人接受腦部數位減影血管攝影檢查,因血管顯影劑無法完全顯示右側內頸動脈及基底動脈(可能原因為腦壓過高)...」等語(見偵卷第32頁),已據實概要翻譯該英文檢查結果,難認有何偏頗之情;又聲請人所引列之台大外科一般醫學訓練手冊及台大外科住院醫師醫療手冊,僅為提供醫師一般通案之知識及訓練,非可當然適用於各個案病患,實際病因仍需視各病患個案情形而定,容有不同之可能,此觀之該等資料僅記載頭部外傷顱內壓上升(IICP)包含腦水腫、外傷性腫塊、顱內出血等10個「可能」之原因即明(見本院卷第24頁),仍無法證明本件王宥螢之腦壓上升單純僅因頭部外傷而引起而與動脈瘤無關甚明。
⒊本件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王宥螢係於97年1月30日因
頭部外傷至該院急診就診(見他卷第21頁),系爭鑑定書亦曾提及「兩病治療以嚴重者優先處理或採兩病同時治療」原則,聲請人因而質疑被告蔡明成遲至9天後始命護士處理王宥螢頭部外傷乙節有違上開原則。惟查系爭鑑定書亦敘明「依耕莘醫院急診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住院病理學檢查,並無明顯頭皮外傷,且兩家醫院電腦斷層顯示之腦傷,為動脈瘤破裂引起之可能性最高,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檢查,亦高度懷疑有腦前交通支動脈瘤。故醫療行為以處理腦動脈瘤或減壓為主,並無不妥。」等語(見偵卷第34頁),核與被告蔡明成醫師於偵訊中陳稱:王宥螢之外傷部分不嚴重,只是皮肉傷,沒有傷到血管,而電腦斷層血管攝影已檢驗出有腦內出血,且可高度懷疑有血管瘤,所以必須開腦處理等語(見他卷第48、49頁)相符,參以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7年1月30日下午1時36分之救護紀錄表並未特別標明王宥螢受有頭部外傷及進行何種創傷處置(見他卷第20
1頁),耕莘醫院之急診病歷就病患到院時外觀描述亦清楚記載:「Head-noobviousexternalinjury」(頭部-無明顯外傷)(見他卷第188頁),顯見王宥螢之頭部外傷情形並不嚴重,被告蔡明成醫師既依據電腦斷層攝影研判王宥螢係因動脈瘤破裂出血,此病症顯然較頭部不明顯之皮肉外傷嚴重,被告蔡明成因而優先處理動脈瘤部分,之後始由護士處理王宥螢之頭部外傷,自無違上開原則,難認其有何過失。
⒋被告林范旭峰於偵訊中雖陳稱其有負責處理王宥螢,但其並
未看過耕莘醫院轉診的病歷,亦不清楚病人後腦有無撞傷,後續伊參與王宥螢之開刀時也沒有特別注意後腦的部分,且頭部外傷的病人有可能造成腦壓高、腦腫脹及出血等語(見他1073號第120至121頁),惟其亦陳稱:伊是住院醫生,負責被告蔡明成醫師所指示的病人之住院照顧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20頁),且因本件被告林范旭峰確為王宥螢之住院醫師,被告蔡明成則為主治醫師,有手術記錄單附卷可證(見他卷第67頁),衡以醫界常規,病患之處置方針係由主治醫師決定後,再指示住院醫師據以進行後續照顧,查本件相關病歷及檢查結果業經主治醫師即被告蔡明成醫師詳閱後決定處置方向,業據被告蔡明成前揭陳述明確,是被告林范旭峰依據被告蔡明成之指示行事,而未再次查看王宥螢之轉診病歷,尚無不符經驗法則之處;況王宥螢之頭部外傷情形並不嚴重,業如前述,被告林范旭峰因而於參與王宥螢開刀處理動脈瘤時未特別注意後腦部分,亦無違常情,難為不利被告林范旭峰之認定。至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㈢之最末段雖記載「而1月31日神經外科醫師林范旭峰醫囑安排之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未發現與影像光碟中資料相符之書面報告」(見他卷第37頁),惟另記載「2月4日放射診斷科蔡裕豐醫師以電腦繕打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檢查結果,報告由電腦列印附於病歷內。報告檢查單為1月31日神經外科醫師林范旭峰醫囑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惟報告內容相符於影像資料內
1月30日急診吳亮廷醫師醫囑安排之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檢查。98年11月12日筆錄,蔡裕豐醫師答辯因打報告時押錯日期,故蔡醫師之報告為1月30日(急診)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檢查結果,誤植為1月31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等語明確(見他卷第36頁),顯見被告蔡裕豐所製作之檢查報告,確係依據97年1月30日之腦部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檢查之影像所製作,且與該影像內容相符,至該報告檢查日期及醫囑醫師雖有不符,然本案既經吳亮廷醫師及被告林范旭峰先後於97年1月30日及97年1月31日為相同指示施作腦部電腦斷層檢查之醫囑,被告蔡裕豐因一時疏失而有誤植,亦非難以想像,況被告蔡裕豐身為專業醫師,於本案係執行例行性醫療業務,實無無故虛偽登載之動機,難認其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且被告林范旭峰確於97年1月31日指示施作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即CTA),有附於王宥螢之新光醫院病歷內之病歷記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本件雖查無與被告林范旭峰此日醫囑相符之檢查結果,此或因醫院內部人員作業疏失所致,被告蔡裕豐所製作之報告除日期及醫囑醫師外之內容既仍屬實,仍難遽為不利被告蔡裕豐之認定甚明。⒌聲請人雖另稱被告陳儷文在急診病歷日常生活評估表上記載
通知醫師之日期為97年1月27日,顯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云云,惟查被告陳儷文於偵訊中陳稱:該通知日期不是伊製作的,可能是電腦記錄錯誤等語明確(見他卷第48、49頁),且查該通知日期97年1月27日等字樣確為電腦顯示,並非手寫記載,有該急診病歷日常生活評估表可佐(見他卷第
16頁),被告陳儷文所辯洵非無據;況本件入院病人護理評估表即已顯示被害人王宥螢之入院日期為97年1月30日,有該護理評估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頁),益徵上開急診病歷日常生活評估表上所載通知醫師之日期僅屬誤植,不足證明被告陳儷文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⒍聲請人又質以依新光醫院壓瘡/傷口護理記錄單及護理記錄
(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被告鄒玉芳已可知悉王宥螢有因跌倒而後腦受傷之情形,竟未注意及時處置,亦應負業務過失刑責云云,惟查王宥螢之後腦傷勢並不明顯,程度尚非極重,業如前述,被告鄒玉芳身為護理師,依循主治醫師即被告蔡明成之指示行事,並無不洽,亦難為不利被告鄒玉芳之認定。
㈢聲請人雖主張本件鑑定機關均為檢察官所主導,且於醫審會
函覆系爭鑑定書後檢察官未通知其到案說明云云,惟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至第208條等規定擇定鑑定機關,並於收受鑑定報告及調查相關證據後認定事證已完備、不足證明被告罪嫌而予終結偵查,本屬其偵查權限,經核本件偵查過程亦無何違法之處,且聲請人所謂之新證據即上開台大外科一般醫學訓練手冊及台大外科住院醫師醫療手冊等記載,並非當然適用於本件個案,業如前述,亦難認定屬何新證據,仍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附予敘明。
五、綜上,本案系爭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依上開證據及說明,認被告等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之罪嫌不足,核無不合,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等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吳維雅法官黃珮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