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7月9日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彰監4字第裁64-I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決意旨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6月4日下午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當時異議人係沿水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經鼻倡路口,時速約40公里,至停止線時,燈號由綠燈閃爍待變,因後方約20公尺亦有貨車跟隨,警車則在貨車後方,為免緊急煞車造成後車追撞,或煞停後車體過長妨礙交通,乃順勢通過路口,貨車、警車則停駐紅燈,待異議人前駛3百公尺始遭警攔停舉發。惟本件舉發未顧及當時實際路況、標線、標誌等條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異議人不服。
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
惟查:證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警員丙○○、乙○○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異議人駕駛之曳引車通過路口時,後方為另一輛小貨車,小貨車後方為證人共乘之警用巡邏車,當時燈光號誌為紅燈,而非閃爍中之綠燈,巡邏車車頭距離曳引車車尾,約為3輛小客車之車身長度,小貨車、巡邏車均在路口依序停等紅燈,而曳引車則於紅燈狀態下闖越路口,巡邏車乃向右超越小貨車,並於通過路口後往前約200公尺處(相當於本院院宇與鄰近僑信國民小學之距離),將異議人攔停,攔停後再以攝影機蒐證,異議人當場表示前曾因交通違規遭記點等語(本院卷第17至18頁)。然證人丙○○、乙○○為本件承辦舉發之司法警察,其舉發無非以使異議人受裁罰為目的,自應有補強證據,始足證明違規事實,而彼等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巡邏車上裝有影音蒐證器材,為保持電力,未開啟使用等語,換言之,巡邏車上原本有蒐集補強證據之科學儀器,證人卻未開啟使用,因此,徒憑證人目擊結果,已無法擔保所見確無錯誤,何況,巡邏車前方尚有小貨車行駛於同一車道,有無因此影響其視線,亦堪斟酌。此外,證人乙○○庭呈之光碟,其內容乃異議人遭攔停後之舉發過程,亦未見異議人曾坦認違規,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更不能因異議人當場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抱怨前曾因交通違規遭記點一節,反證異議人確有違規之事實。異議人與舉發本案之證人各執一詞,無法斷定何人所述為真,則異議人違規與否,尚有疑問,此外,證人握有蒐證工具,卻未使用,顯缺乏補強證據,難使異議人心服口服,自應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既未有充分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難認原處分合法,異議人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既為違法,且異議人不應處罰,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