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嘉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95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0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嘉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捌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磅秤)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合計0.98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附卷足憑,屬違禁物無訛。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二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用以盛裝之包裝袋二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一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該吸食器與內含之毒品殘渣依現行鑑定方法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吸食器與內含之殘渣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56號被告余嘉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14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0年8月3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於105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20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7時許,為警經同意至上址搜索後,當場扣得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1.00公克),復經同意採尿送驗後,因測得結果尿液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宛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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