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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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昇維
劉有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昇維職業為在臺中市○○區○○○○街○○巷○號鞏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鞏昇公司)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5月18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鞏昇公司出發載運冷凍食品前往彰化縣員林市某客戶處途中,嗣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289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以時速10公里之速度向前起駛,適有被告劉有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在後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與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處,另有告訴人 蔡素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在後,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處。告訴人見狀,為閃避被告蔡昇維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往左偏行駛,致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與被告劉有志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胝骨閉鎖性骨折、臀部挫傷、左手臂擦傷及左膝擦傷、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蔡昇維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劉有志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蔡昇維、劉有志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昇維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被告劉有志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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