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審訴字第1553號原告 謝佑聰 被告 朱瑜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係主張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第89299號強制執行程序,惟本院已於民國101年7月
5日將該強制執行事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依前揭法規及裁定要旨所示,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自應由執行法院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