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仲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81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29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仲華於民國100年9月
3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行駛至該路149號前臨時停車,此時,告訴人 郭品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同方行駛於陳仲華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方。豈料,被告臨時停車欲下車時,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竟疏未注意而逕行開啟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窩骨折及眼瞼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仲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郭品辰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劉熙聖法官黃右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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