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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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剛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4日17時,在臺南市東區附近綽號「小寶」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6日17時5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採尿,至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要件:
㈠、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已於108年12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另修正之第24條第2項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法後將上開條文原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且依增訂同法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第2款前段)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爰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臺非字第271號判決參照),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所採行之實務見解;而此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則係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立法理由參照之),而將「5年」修正為「3年」,其餘要件均未修正,是以,本於相同之法理及解釋,就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或附命緩起訴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案件,應與修正前之實務見解採相同解釋及處理。
㈢、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1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8年7月2日確定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被告既於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後,仍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顯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3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㈣、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雖經修正,其中第2項規定經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此修正後之條文尚未施行,是仍適用修正前之該條規定,附此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局出具之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R00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張附卷可稽(警卷第4-5、8頁),因上開檢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技術,以精密儀器及科學檢驗方法鑑定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依此,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誤。
四、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另經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難認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情(參見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是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坦白毒品購買來源為綽號「小寶」之人,然並未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本院卷第37頁),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入監,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