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旭被告黃良雄被告張宗強被告陳寅熙被告 許惠萍 被告 陳莉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680號、第14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智旭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良雄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宗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寅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惠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莉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6行之「 嗣經警 於同年7月6日」記載,應更正為「嗣經警於同年7月5日」;第19行之「營幕各1個」記載,應更正為「螢幕各1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智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良雄、張宗強、陳寅熙、許惠萍及陳莉莉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蔡智旭自民國109年6月25日起至109年7月5日2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聲請書所載之處所經營賭場,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人對賭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蔡智旭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身參與賭博之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蔡智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與本件所涉案件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件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本院審酌:㈠被告蔡智旭為圖謀不法利益,提供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聚
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蔡智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經營賭場期間與規模,暨兼衡被告蔡智旭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黃良雄、張宗強、陳寅熙、許惠萍及陳莉莉等5人,均
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賭博方式貪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罪後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
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6之物,均為被告蔡智旭所有,且係
供本件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蔡智旭供明在卷(參見警卷第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第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皆宣告沒收。
㈢被告蔡智旭於偵查中供稱:其經營本案賭場大概賺約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第9頁),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20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物品名稱│數量│├──┼─────────┼──┤│1│天九牌│1副│├──┼─────────┼──┤│2│骰子│6顆│├──┼─────────┼──┤│3│賭資新臺幣11,030元││├──┼─────────┼──┤│4│監視器主機│1臺│├──┼─────────┼──┤│5│監視器鏡頭│7個│├──┼─────────┼──┤│6│監視器螢幕│1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680號109年度偵字第14250號被告蔡智旭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黃良雄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張宗強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7樓陳寅熙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居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許惠萍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3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陳莉莉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智旭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向不知情之 賈艷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承租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附屬連棟鐵皮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自民國109年6月25日起,以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等為賭具賭博財物,招攬賭客在上開房屋內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蔡智旭提供天九牌、骰子、莊家用紙牌為賭具,在場賭客分為莊家、初家、川家、尾家,各持4支天九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決定輸贏,比莊家大獲得押注金額1倍,比莊家小則賭金歸莊家所有,在場賭客亦可下注參與對賭,蔡智旭則從中抽取百分之3(即每1,000元抽取30元)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適有賭客黃良雄、張宗強、陳寅熙、許惠萍、陳莉莉亦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由蔡智旭、黃良雄、張宗強、陳寅熙分別擔任莊家、初家、川家、尾家持牌賭博,其他在場未持牌賭客許惠萍、陳莉莉等人下注賭博。嗣經警於同年7月6日23時3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6顆、賭資1萬1,030元、監視器鏡頭7個及監視器主機、營幕各1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及本署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智旭、黃良雄、張宗強、陳寅熙、許惠萍、陳莉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 施聖誌鄭聿宏 、賈艷、 鄭誌杰陳永達 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智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黃良雄、張宗強、陳寅熙、許惠萍、陳莉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蔡智旭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6顆、賭資1萬1,030元等物,均為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之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監視器鏡頭7個及監視器主機、營幕各1個,均為被告蔡智旭所有且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黃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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