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法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法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法字第88號聲請人 劉育全 即財團法人華欣文化事業中心之董事長代理人 張宜暉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財團法人華欣文化事業中心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財團法人華欣文化事業中心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財團法人華欣文化事業中心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財團法人華欣文化事業中心(下稱華欣文化)前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經本院以民國107年1月2日北院隆民德106年度法字第212號准予備查,嗣華欣文化於10
7年4月20日清算完結,並經本院登記處於107年5月17日登記在案,現華欣文化董事會決議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為華欣文化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徵得退輔會同意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7年1月2日、107年5月14日院隆民德106年度法字第212號函、本院登記處107年1月11日107法登他字第50號函及107年5月17日107法登他字第685號函、華欣文化捐助章程及法人登記證書、退輔會107年4月3日輔行字第1070026130號函、107年4月26日輔行字第1070033573號函及同日輔行字第1070034403號函暨所附退輔會印鑑證明書、華欣文化107年4月20日第10屆第13次董事會議議事錄及董監事會議資料、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本院107年5月18日107北院忠登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華欣文化檔案移交目錄暨檔案移交交接紀錄、會計憑證移交清冊暨檔案移交交接紀錄等件為證。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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