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仁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26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嘉仁於民國107年1月1日上午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超載加收計程車車資問題,與司機即告訴人 王智弘 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前輪弧上方板金處,致板金凹陷,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