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3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易字第33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慧娟書記官許采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凱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凱迪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10月29日至106年11月8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將其不知情之母 汪雪芬 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科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假冒 王麗生 之友人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王麗生配偶,佯稱需款孔急云云,經王麗生之配偶轉知王麗生,致王麗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元大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汪雪芬之上開帳戶內,上開匯款旋即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王麗生察覺受騙,始報警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許采婕
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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