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補字第399號
原 告 林家鋐
訴訟代理人 李彩鳳
被 告 王昭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限期補
繳裁判費,原告不服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
嗣經本院以105年度簡抗字第13號裁定廢棄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部分之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逾
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
日以105年度潮補字第399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137萬8,500元,及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4,662元
。惟原告就上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本
院以105年度簡抗字第13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在其所有坐落屏東縣○○
鎮○○段○○○○○○○○○號(下稱0000-000地號)上,如原告
民國105年11月22日準備狀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之
土地擺放盆栽,又於其有使用權之同段1022-16、1018-17
地號(下稱1022-16地號、1018-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B、C部分之土地種植樹木及擺放鐵製鍋爐,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拆
除地上物,及返還如附圖編號A至C之土地予原告(見本院
卷第32-35頁)。經查,0000-000地號、1022-16地號、1018
-17地號土地,於105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各為新臺幣(下
同)每平方公尺1萬2,000元、1萬0,500元、1萬0,500元,有
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至17頁),又原告僅
陳報被告占用面積總計約10平方公尺,並未載明各筆土地遭
占用之具體面積,是本院無從依卷內既存資料,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
事項。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附表: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1│計算A、B、C之面積,以利本院日後送地政事務所製圖,及│
││暫先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參考。│
├──┼───────────────────────────┤
│2│承上,原告依下列公式計算,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①105,000元至110,000元,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②110,001元至120,000元,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計算公式:│
││(如附圖編號A遭占用之面積12000)+(如附圖編號B遭占│
││用之面積10500)+(如附圖編號C遭占用之面積10500)│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