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45號原告 李郁潤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 律師被告 廖超偉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 律師複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7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零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所列訴之聲明共計三項,其中第三項聲明即訴請被告移除地上物及除去竹木,原告已於民國107年4月18日具狀撤回,並經被告具狀表示同意(本院收文日期:107年4月24日),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另第一項聲明即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兩造已於107年3月1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完成移轉登記,故本件審理範圍剩餘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同
意僅以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雙方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因兩造已無繼續借名登記之必要,故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㈡經查,兩造間未就系爭土地訂立不分割契約,又無不能分割
情事,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依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以利土地之管理及使用收益。
㈢系爭土地經都市計劃,編定為住宅區,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應能分割。原告並無意願以價金補償對造,取得系爭土地全部。至於分割方案為起訴狀附圖一來分割,原告分得編號A部分,其餘由被告取得。原告也不反對採南北向分割。如採南北向分割,原告分得南側土地也可以跟相鄰201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增加土地經濟效益。
㈣對歸仁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2日發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沒有
意見,原告希望分在編號B的位置,因為南側同段201地號為原告配偶所有,可以一起規劃使用。
㈤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
目:水、面積:340平方公尺之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A部分(即系爭土地東側)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即系爭土地西側)分歸被告取得。
三、被告抗辯如下:㈠被告不爭執系爭土地應登記為兩造共有,及被告應有部分為
二分之一,亦樂意配合原告辦理移轉登記,原告起訴前從未發函或口頭要求被告配合至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逕行起訴請求被告辦理分別共有,原告之行為顯非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及第82條規定,就此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㈡系爭土地地目為水,能否辦理分別共有登記,請予查明。及
土地若能分割,依原告提出之方案尚區考慮分割後袋地之情形。被告以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系爭土地右側鄰文化街一段,其他方向並無鄰道路,故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編號B部分將成為袋地,故原告堅持此方案,應由原告分得編號B之位置,蓋系爭土地下方之同段201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配偶所有,原告若分得編號B土地,可從201地號進出。
㈢被告沒有意願以價金補償對造,取得系爭土地全部,請求原
物分割。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案。如果是東西向分割的話,被告希望取得編號A部分,如果是南北向分割的話,希望分得北側的土地,希望採東西向分割。
㈣對歸仁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2日發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沒有
意見,被告希望可以分得編號B的土地。因為現場土地的植栽是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種植,大部分都放在編號B的土地上面。如果是以抽籤的方式決定分得的位置,被告也能夠接受。201地號土地被告也有出資購買,只是持分不多,日後需要以訴訟的方式來處理,如果能分到編號B的土地,日後取得201地號的應有部分,可以合併利用。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民法第823條、8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出資購買,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復有和解筆錄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一紙附卷可參。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原物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現況,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
系爭土地位於大德路與文化一街之三角地帶之內,該三角帶周邊現場有簡易圍網區隔。及系爭土地東臨文化一街、北臨195之13地號土地,土地上種植樹木若干及放置盆栽、西側及南側均為空地,及放有一鐵皮貨櫃屋,貨櫃屋可能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需測量才能得知確切位置。系爭土地西臨195-24及201-4地號土地,均為都市計劃之八米寬計畫道路,現場道路尚未開闢等情,有空照圖及勘驗筆錄附卷供參(本案卷28至31頁)。
㈡依上開土地現況,本件採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至於分割方
案,原告起訴時主張採東西向分割,被告亦表達相同之意願,但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表示不再主張東西向分割。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採東西向分割,僅東側部分緊鄰文化街可對外進出,西側部分土地並未緊鄰道路,無法對外通行。雖兩造提及西側相鄰土地已規劃為8米寬之計畫道路,及被告表示系爭土地南側土地為原告配偶所有,原告分得西側部分之土地,可由201地號土地對外進出云云。但該計畫道路迄未開闢,日後仍有變更計畫之可能,再由兩造均表達不願分得西側部分之土地,顯見,兩造對於分得西側部分之土地可否對外進出同有疑慮,依此方案分割,對於分得西側土地之人顯非公平,不予採用。
㈢依上開之現況,聽取兩造意見,及調查周圍鄰地關係,本院
建議採南北向分割之方案,雖分得土地峽長,但均面臨西側文化街,均可對外通行,兩造對此方案均未為反對之意思。嗣據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檢送該方案之複丈成果圖到院,原告表示:南側同段201地號為原告配偶所有,若分得編號部分,可以一起規劃使用等語;被告則陳稱:伊有出資購買201地號土地,只是持分不多,尚需要以訴訟的方式處理,如果能分到編號B的土地,日後取得201地號的應有部分,也可以合併利用等語。本院考量原告分得編號B部分之土地,因相鄰之201地號土地即為其配偶所有,二筆土地合併利用,確可增加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益。至於被告主張合併利用乙節,依其所述,尚須透過訴訟程序始能取得2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縱能取得,其於2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亦不多,土地合併後之經濟效益顯然不大。另被告提及編號B部分土地,現有其種植之樹木、放置盆栽及貨櫃屋云云。但樹木、盆栽及貨櫃屋坐落位置,均未經測量,實無法確認坐落於編號B部分土地。且貨櫃屋及盆栽均非固定式,可輕易移動,種植之樹木枝幹仍細,種植期間不長,移植亦非難事,被告以上述理由主張應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實非可採。
㈣茲以系爭土地地形呈長方形,僅東側面臨文化街可對外進出
,其餘三側均為空地,並無道路,為讓共有人分得土地均能對外通行,爰採南北向平行分割,分割後二筆土地均面臨文化街,地形及寬度均相同,並無不公平之狀態。至於兩造分配位置,依據兩造上開所述,並綜合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等一切情狀,認由原告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被告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應屬適當,應予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0,432元及地政規費4,800元,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85,232元。及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由兩造和解,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各自負擔,另共有物分割之訴訟,訴訟費用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自非公平,爰酌定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4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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