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56號原告 江建國 被告 温愛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前有一次婚姻,已於民國87年間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民國97年3月25日結婚,婚後初期兩造感情尚稱融洽,被告在台亦有工作,惟被告於
100年10月8日不告而別,離家出走,且於兩日後趁原告上班之際返家將物品搬走,迄今音信全無,從未主動與原告聯繫,且原告數月前聽聞被告之表妹稱被告在印尼已再婚。被告顯有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另查,被告已於100年10月12日出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核閱無訛,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參。查兩造結婚後,被告在臺與原告同居
3年餘,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即不告而別,離境未歸,且迄今音訊全無,未主動與原告聯繫。被告離家不歸迄今已近1年,又未曾聯繫原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曾建和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