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364號
原 告 賴柔蒨
訴訟代理人 賴聰煌
被 告 鄧家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系爭房屋乃位於臺北
市萬華區,核屬本院之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次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
自105年10月26日起至106年10月25日止(租賃期間為1年
),兩造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6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
19,300元,被告並繳交押租金36,000元,且未得原告同意不
得將系爭房屋出租與他人。詎料,被告未得原告同意,竟將
系爭房屋轉租與他人,並積欠租金。嗣後原告以存證信函向
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被告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經原
告要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未獲置理。爰依兩造
間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北
門郵局106年9月18日003428號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
人全部)等件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6頁背面
、第22至25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
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未經甲方(
即原告)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分出借
、轉租......。」、第14條前段約定:「甲乙丙各方
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即
原告)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未得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轉租與他人,原告已向被告終
止租賃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
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
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968元
合計23,9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