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6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被告 歐庭羽 、 蕭碧玉 發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3847號),惟被告2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台幣163,5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1,77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尚應補繳新台幣1,27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