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徐慧萍
被告 鄭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中小字第372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上午9時2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0年8月6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5,332元(其中本金29,976元)未依約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