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483號原告 徐義龍
徐義益 徐文龍 徐義政 徐智勇 徐智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被告 謝蘊紫
謝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分割共有物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6人起訴請求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號、0000建號、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0之0號、00之0號)及其共同坐落之基地即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原告徐義龍單獨所有,原告徐義龍再按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並依鑑價結果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6人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得受之利益為據,又經本院職權查詢鄰近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交易價額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萬5,207元,及系爭不動產房屋部分總面積各為120.81平方公尺(含層次面積107.41平方公尺及陽臺13.40平方公尺)暨原告6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計為5/6,有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循此計算,系爭不動產總交易價額應為3,479萬5,394元【計算式:11萬5,207元×120.81平方公尺×3×5/6=3,479萬5,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萬8,240元(參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6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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