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8號原告凱富煙酒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聰明 被告 蔡威揚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1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貳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雇員,從事經銷菸酒及向各零售商收取貨款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06年3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陸續向零售商收取新臺幣(下同)8,550元至135,000元不等之貨款後,向原告回報客戶欠款等理由,將貨款共1,460,457元侵占入己,嗣後被告已償還98,000元,尚欠1,362,457元未清償,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請求之前開訴訟標的予以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於本院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36頁),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以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2,
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5月22日起(見附民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1款「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仍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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