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侵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添泉選任辯護人吳威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民國壹佰零柒年玖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同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在民國94至95年間與甲○(代號0000000000號)為鄰居關係時,對年幼(未滿14歲)之甲○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4次、強制猥褻行為1次,又被告自99年至今已有4次酒駕之前科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為對於自己行為控制不佳之人,是意志力薄弱之人;被告自陳自106年徒刑執行完畢之後,沒有固定的工作,均仰賴母親接濟維生,被告在面臨刑事重罪的追訴處罰,加上人趨吉避凶之心理,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所為對甲○之身心影響甚鉅,也對社會治安危害巨大,是認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被告自
107年6月5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年8月28日訊問被告,對於本件是否延長羈押,被告表示:不管怎樣都願意接受,沒有意見等語,辯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經核閱卷內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仍然重大,且本案業經本院於107年8月28日宣判,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被告面臨之刑度非輕,基於人趨吉避凶之心理,仍有相當之逃亡動機,復考量被告所為對甲○之身心影響甚鉅,也對社會治安危害巨大,是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爰裁定自107年9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勝
法官黃偉銘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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