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47號原告 林永豪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程序亦適用之。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並應記載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
1項、第57條第2款、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另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代表人之姓名及地址,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7年7月25日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述缺漏,該裁定已於107年7月30日送達原告,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詢問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附卷足憑,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定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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