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333號原告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 律師被告 張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分遭被告無權占用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面積約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B部分所示面積約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65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2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54元。本件原告聲明第一、二項請求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核應以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計算,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二筆土地之面積均約10平方公尺,又系爭二筆土地107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分為107,445元、99,9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故於起訴時之價值應為2,073,450元(計算式:10×107,445+10×99,900),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073,450元;原告聲請第三項請求給付147,65
2元及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47,652元。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合併計算訴訟標的為2,221,102元(計算式:2,073,450+147,65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0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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