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埔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埔原交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吉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吉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及證據部分關於「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吉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未有任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次為初犯;⑵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明知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6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⑶考量其雖肇事,並致他人受傷,惟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暨聲明書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4頁至反面);⑷兼衡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狀(見警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