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保險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九四號
原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洪光燦 於九十年九月八日駕駛其妻 洪顏珠雀 所有牌照號碼YSR-四一一
號機車行經高雄市○○○路、九如一路處,遭被告酒後駕牌照號碼ZH-二一四三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致洪光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為加害人;而原告為洪光燦騎乘前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承保人,經洪光燦申請理賠,原告業已賠付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零六百二十元,因被告係酒後駕車,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對被告求償。
㈡原告給付洪光燦之款項明細為①洪光燦之傷經勞工保險局鑑定為第七等級殘廢,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三條規定給付五十一萬元。②看護費用一萬五千元。③醫療費用扣除健保給付之自費額五千六百二十元。合計五十三萬零六百二十元。被告主張投保強制責任險之人均為所有保險公司應該理賠的對象,因為包括保險費率,都是由保險司決定,而不是由各保險公司能自定,另強制責任險採無過失主義的社會責任險,亦與一般責任險不同。
㈢被告如無任何過失,何需於事故發生後賠償洪光燦三十萬元;被告雖以警員 黃中
於刑事偵查時之證詞,辯稱其雖酒測值已達酒醉然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然此僅為黃警員初步之觀察,且事後看不出有酒醉之情形,不代表在駕駛車輛時亦無酒醉情形,況有些酒醉平日看不出來,需高度專注力之駕駛行為始能發覺有異,應送請鑑定查證被告有無過失,是否因酒醉造成。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三萬零六百二十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曰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代位求償之規定,其立法原意本為避免保險人賠償後,加害
人免為賠償而不當得利,第三人洪光燦欲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否認於本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原告代位行使洪光燦之權利,亦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於車禍當時雖有小酌,惟本件車禍係第三人洪光燦闖紅燈才發生,與被告飲
酒無關;又高雄地檢署就被告是否酒醉駕車已依法調查認定被告並未因此產生任何不能駕駛汽車之情形,足認洪光燦之損害發生與被告喝酒行為毫無因果關係。被告喝酒後精神狀態良好未達酒醉程度,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酒醉要件不符。
㈢洪光燦因車禍受傷,其妻洪顏珠雀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一本有照顧義務
,自不得請求看護費用;依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僅為三千九百六十元。又被告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與洪光燦和解,給付洪光燦三十萬元,縱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亦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扣除該部分款項。
㈣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雖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惟仍有保險法一般法理之適用,原告
雖給付第三人洪光燦保險金,惟洪光燦並非契約上被保險人,睽諸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意旨,原告行使代位權實無理由。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為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洪光燦於九十年九月八日駕駛其妻洪顏珠雀所有牌照號碼YSR-四一一號機車行經高雄市○○○路、九如一路時,與被告酒後駕駛之牌照號碼ZH-二一四三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洪光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原告為洪光燦所騎乘前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承保人,原告依洪光燦之申請已賠付五十三萬零六百二十元等事實,業據提出駕駛執照、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證明書、保單資料、汽車賠款同意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得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對被告求償?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使汽車交通事
故之受害人得直接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迅速獲得保障;另方面使加害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於受賠償之請求時,得因有保險契約之保障,而在限度之金額內免其責任,責任保險人之義務在於代替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賠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死亡,始負保險賠償給付義務。而該法第九條所稱之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體傷、殘傷或死亡之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亦將己車之駕駛人排除在外,以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屬責任保險體制,即駕駛人之傷殘或死亡乃「傷害保險」之保障範圍,不能與汽車責任強制保險法之「責任保險」相混淆。足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死亡時,始負保險賠償給付義務,且因駕駛人對自己並沒有所謂之責任,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己車(即被保險車輛)駕駛人並不在該法之保障範圍內,責任保險人對己車駕駛人之傷亡,自無依該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理,按該法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依第四條投保本保險及其他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所稱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體傷、殘傷或死亡之人,同法第八條、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訴外人洪光燦乃受害人並被保險人,而非加害人,其並無致何人傷亡,對自己並沒有所謂之責任。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保險人洪光燦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㈡本件洪光燦並非加害人,原告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事故顯未發生,即無依該法
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其對所承保機車之駕駛人洪光燦之受傷,誤為屬於其承保之範圍,而予給付,自無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代位向被告請求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其給付被保險車輛駕駛人洪光燦五十三萬零六百二十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三萬零六百二十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