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0七號、第一八0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與甲○○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下旬某日,甲○○之友人丙○○欲出售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乃委託甲○○為其尋找買主及處理車輛買賣之相關事宜,甲○○隨即將此事告知乙○○,嗣因甲○○與乙○○先前共同向一綽號「大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借取新台幣十二萬元,「大麻」獲知上開甲○○受託售車一事,為求順利取回甲○○及乙○○二人之借款,乃向甲○○、乙○○二人表示由其出面偽為買主以取信丙○○,再以驗車為由向丙○○取車後,由「大麻」找買主出售,所得價金可用以返還上開借款,甲○○、乙○○另再自行籌款交付予丙○○,甲○○、乙○○因上開借款之利息不低,乃同意上開違背上揭任務之作法,甲○○、乙○○及「大麻」三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丙○○委託甲○○賣車後數日,由乙○○向丙○○表示有人要看車,並約定在高雄縣大寮鄉「全國電子」門口,由「大麻」出面向丙○○表示有意買車,並於看完車後表示願以十四萬元購買該車,乙○○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一、二日中某日交付二萬元予丙○○作為訂金,以取信丙○○,隔一、二日後甲○○、乙○○即以驗車為由至丙○○住處向其取走上開車輛,數日後再交付票面金額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發票人 呂國明 ,帳號000000000000號,到期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票號EC─0000000號,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予丙○○收受,丙○○隨後即將上開車輛及相關車籍資料交予甲○○、乙○○,以便處理車輛買賣過戶事宜,「大麻」隨即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將上開車輛以十二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高雄市○○區○○路○號連鑫汽車商行負責人 林振清 ,並由甲○○出面代丙○○與林振清簽訂車輛買賣合約書及辦理過戶事宜,所得價金悉由「大麻」取走,致生損害於丙○○。嗣後丙○○收受之上開支票到期經提示未獲兌現,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高雄縣政警察局林園分局調查後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甲○○、乙○○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呂國明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一紙及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華大眾字第二五號函暨所附呂國明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退票紀錄查詢單一份(見九十一年度他字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八十七頁),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各一紙(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五0號卷第五十七、五十八頁)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受告訴人之委託處理車輛買賣之事宜,被告乙○○明知被告甲○○受有上開委託,及均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同意將車輛交予「大麻」出售,所得車款亦交由「大麻」取走,致使告訴人損失售車之款項,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爰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之法條。又本件被告乙○○、「大麻」雖未受告訴人之委任處理汽車買賣事宜事務,惟其既與有特定關係之被告甲○○共同實施上開背信之犯罪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被告二人與「大麻」就上開所為背信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甲○○為其友人處理賣車之事,竟與被告乙○○二人,為圖清償自身之債務,枉顧友人之所託,將車輛交出售後未將取得之款項交告訴人,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且生財產損害於他人,惟念告訴人所生之財產損失僅十餘萬元,且其等於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告訴人願原諒被告二人不再追究其二人之責任,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據告訴人於審理中陳明無誤,且被告甲○○前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平日之素行尚佳,又被告二人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並表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事前未經告訴人丙○○同意,於上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與林振清訂立汽車買賣契約時,偽簽「丙○○」之署押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賣方欄下,以此方式偽造買賣契約私文書,並提示林振清以證明本身為丙○○,更收受林振清所交付定金一萬元,被告甲○○復於翌日(前往連鑫汽車商行,再收受售車餘款十一萬元,續行上開偽造文書之犯意,在上揭合約書內「車款已全部付清」文字下,偽簽「丙○○」署押於上,以證明收訖售車餘款,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法文中所指「偽造」乃指無無制作權者制作虛偽私文書而言,若行為人有制作之權利,或主觀上認為其有制作之權利而制作文書,即不能以該罪相繩。
三、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因告訴人有要出國所以有全權委託伊進行買賣車輛之事宜,伊才會以告訴人之名義與人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及簽告訴人之姓名等語。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上開以告訴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及簽告訴人之姓名等,均係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下而為,為其論據。
惟查,本件上開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係經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下旬主動委託被告為其處理出售事宜,且告訴人因信任被告甲○○,故其就上開車輛買賣之交易過程中,如有需簽訂契約會同意被告甲○○簽其姓名等,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況被告甲○○既受告訴人之委託賣車,則其在主觀上認告訴人就汽車買賣過程中以其名義製作文書等有概括之授權尚屬合於情理;雖本件被告甲○○在汽車買賣過程中有上開有罪部分所述之背信行為,然就告訴人之立場而言,只要其所有之車輛能順利出售而取得價金,即不違反本意,至於究係何人買車及買賣之過程究為如何,應非告訴人所在意之事,故亦難僅以被告甲○○上開背信之犯行,而認被告甲○○於上開時地以告訴人名義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等行為即非在告訴人之授權範圍內;綜上所述,應認被告甲○○上開以告訴人名義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行為,係經告訴人之授權,且被告甲○○在主觀上亦認其獲有制作該私文書之授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從而其自亦無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依此被告甲○○被訴此部分之犯行尚難證明,核之上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呂憲雄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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