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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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三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一號)提起上訴,及移一號),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機車鑰匙叁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復或一人或夥同 賴人豪 (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所示之竊取行為。嗣附表編號一部分之犯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把,附表編號二、三部分之犯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巷○○弄○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把,附表編號四部分之犯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之犯行,並經另案被告賴人豪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失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戊○○、甲○○、丁○○等四人分別於警訊時陳述無誤,復有其等所出具之贓物認保領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機車鑰匙三把扣案可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另案被告賴人豪間,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之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一部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而未及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四部分之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分之犯行既與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本件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之竊盜犯行加以審判,而未及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竊盜犯行一併審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之機車達四部,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因未到案執行而經通緝後,於同年十月二日緝獲到案執行,有其上開前科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平日之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所竊機車之價值尚非鉅大,且均已追回減低被害人之損害,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三把,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有規定;查本案本院於審判中發現被告尚有其他具裁判上一罪即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宜量處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呂憲雄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為人及犯罪行│備註││││││為││├──┼───────┼───────┼───┼───────┼─────┤│一│九十二年七月五│高雄市左營區桃│戊○○│丙○○以其所有││││日晚上九時三十│子園官兵活動中││之機車鑰匙一把││││分許│心前││啟動車牌號碼0│││││││VT—九六五號│││││││重型機車一部,│││││││加以竊取後供己│││││││騎用。││├──┼───────┼───────┼───┼───────┼─────┤│二│九十二年七月十│高雄市三民區大│乙○○│丙○○以其所有│(併案)│││一日二十時三十│昌一路二八八巷││之機車鑰匙一把│九十二年偵│││分許│二弄十二號前││啟動車牌號碼0│字一六一二││││││VJ—三五五號│一號卷。││││││重型機車一部,│││││││加以竊取後供己│││││││騎用。││├──┼───────┼───────┼───┼───────┼─────┤│三│九十二年七月二│高雄市鼓山區裕│甲○○│由賴人豪把風,│(併案)│││十六日二十一時│誠路一一八九號││丙○○持其所有│九十二年偵│││許│前││之機車鑰匙一把│字一六一二││││││啟動車牌號碼0│一號卷。││││││LI—九一0號│││││││重型機車一部,│││││││加以竊取後,供│││││││丙○○、賴人豪│││││││二人騎用。││├──┼───────┼───────┼───┼───────┼─────┤│四│九十二年八月二│高雄市三民區正│丁○○│丙○○以其所有│(併案)│││十六日十時許│興路八十五巷十││之機車鑰匙一把│九十二年偵││││九弄七十六號前││啟動車牌號碼0│字一八0二││││││WD—五四三號│一號卷。││││││重型機車一部,│││││││加以竊取後供己│││││││騎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