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 黃美雲李黃
原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被退回之存證信函郵件暨回執等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B民事庭法官黃明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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