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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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請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九六號抗告人 魏陳秀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嗣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一○二年七月十八日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七八四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業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葉勝利法官李慧兒法官彭昭芬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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