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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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2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紀冠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冠宇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29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3至35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㈠前未曾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其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第三級毒品後,於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在仍有毒品影響下依然駕駛車輛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既置己於危險中,又枉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可非議。

 ㈢本件係因被告將車輛停在路中間,其發現警車經過遂將車輛往前移動而遭警方攔查。其於警方攔查後打開車窗而為警發現副駕駛座上有一個K盤,內摻有愷他命粉末,且車內有愷他命味道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中坦認(見偵卷第9頁)。雖被告主動從中間置物櫃取出愷他命1包交予警方查扣,然於其打開車窗後警方即可目視到摻有愷他命粉末之K盤,並聞到車內有愷他命之味道,警方對其施用愷他命後駕駛車輛之行為即有合理懷疑,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惟其配合警方、主動交出愷他命1包交予警方查扣之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皆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㈣所檢驗出其尿液中所含毒品之濃度值逾濃度值門檻甚高,有卷內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5頁)可佐,本次幸未造成事故而有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失之情形。

 ㈤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3公克)及K盤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後駕駛車輛上路之行為,然並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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