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士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原定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11時宣判,惟因被告與告訴人均有意試行調解,並經本院安排於114年2月12日及21日二度進行調解程序,故為充分審酌被告調解情形及賠償告訴人與否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為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訴訟關係人之奔波勞費,爰依上開規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