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54號

原告 謝旻臻

被告 張皓承

劉建良

黃博聖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619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事實及理由詳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9號刑事案件卷證;被告3人為該案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回復原告所受之損害即新臺幣2萬3,09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被告3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3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9號審理。而依起訴書之記載,原告為起訴書附表5編號3之被害人,原告遭詐欺而匯款之帳戶,並未認定被告3人涉犯此部分犯行,而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原告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有何經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共犯此部分犯行。是原告非被告3人犯罪之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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