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49號原告 牛中麟 被告 洪建國
洪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之二樓、三樓房屋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2樓及3樓,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街00號之二樓、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動產所有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占有人返還不動產者,該所有權人僅須證明其為所有權人及其不動產被占有之事實為已足,至於占有人則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為證(見補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
應自系爭房屋二樓、三樓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二樓、三樓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併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