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0號抗告人 林進定 相對人 朱栢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635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或請求付款,而聲請本票裁定,與票據法第95、124條規定不符。又抗告人入獄服刑前業已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0萬160元,並提供金飾予相對人擔保還款,相對人承諾俟抗告人出監後,得分期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詎相對人竟於抗告人入獄服刑之際,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若准予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勢將造成抗告人損害,故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且此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6月18日簽發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為40萬元,到期日110年7月18日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尚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本件相對人既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非訟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觀諸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則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又系爭本票其上載以「本本票免除成作拒絕證書」等文字,是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至抗告人雖抗辯:其已清償10萬160元,相對人卻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此與實際債權金額不符乙節,惟此屬抗告人之上揭債務是否確已一部清償之實體上爭執,即非本票裁定非訟程序之抗告程序得予審酌之範圍,抗告人應另行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渙文
法官董庭誌
法官林婉昀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