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國華自民國111年3月1日16時許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慎與 彭玉婷 (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到現場處理,並將受傷之被告送往清泉醫院急診就醫,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許可,由該醫院對被告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64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111年7月31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資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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