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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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金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金字第82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博騰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許嘉駿 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所為110年度金字第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金字第8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3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6,05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