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19號聲請人 張國權 律師即失蹤人古 山嘉平 之財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 古山嘉平 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失蹤時,就其在中華民
國之財產或應依中華民國法律而定之法律關係,得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前項失蹤之外國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為中華民國國民,而現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得因其聲請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之宣告,不受前項之限制,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古山嘉平之財產管理人,古山
嘉平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於本院110年度司財管字第12號案件中,迭經法院及戶政事務所多次查詢,僅查得古山嘉平原設籍在「日本國東京都豊島区南大塚2-1866」及其與配偶 林錦 於73年3月27日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戶籍資料,並無失蹤人任何設籍及通訊地址資料。又本院前於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中,曾函詢臺北○○○○○○○○○,古山嘉平是否設籍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經同所函覆古山嘉平係日本籍,在臺無戶籍等情;本院前亦函詢駐日代表處古山嘉平在日本是否尚生存及現居址為何,經同處函覆日本政府基於個人資料保護,不對外提供個人資料難以協查等語,足見古山嘉平確生死及行方不明。另證人 林翠芳 證稱:伊生父是 劉泰樹 ,伊為林錦之女兒,伊自出生後即與祖母同住,據祖母所述,林錦在日本工作,為了要辦簽證,有辦假結婚,但伊不認識林錦的結婚對象,林錦也沒有跟伊說過有關古山嘉平的狀況,沒有看過古山嘉平等語;證人 黎佩玉 、 黎佩佩 證述其等為林錦之女兒,但自幼生父 黎承浩 同住,與林錦完全無聯絡,因為要拿林錦之死亡證明,去事務所調查戶籍謄本,才看到古山嘉平記載為林錦之配偶等語。上開證人均證稱不知悉古山嘉平之存在,亦不知古山嘉平為林錦之配偶等情,則渠等最後與古山嘉平可能有聯繫機會之日應為林錦死亡當日108年3月18日,該日應即古山嘉平失蹤之日。而古山嘉平失蹤時已屆滿87歲,迄今失蹤已逾3年, 爰依 法聲請宣告古山嘉平死亡等語。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財管字
第12號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 林錦經 除戶後之戶籍謄本、林錦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表、駐日代表處110年7月26日日領字第11010109870號函、臺北○○○○○○○○○110年9月3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106006763號函影本、林錦之繼承系統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第41頁)。惟依上開臺北○○○○○○○○○之函覆及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表所示,古山嘉平係日本籍,與林錦在日本東京都舉行結婚儀式,在臺並無戶籍。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古山嘉平之入出境資料,查無古山嘉平以林錦為依親對象申請來臺相關資料乙節,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2月24日移署資字第111002679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另依林翠芳、黎佩玉、黎佩佩等人之證述,渠等均未見過古山嘉平,亦不知有古山嘉平此人等語,堪認古山嘉平未曾在我國曾有住所或居所,而聲請人亦非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從依我國法律對古山嘉平為死亡之宣告。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古山嘉平為死亡之宣告,與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