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奕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63號、第23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奕翔自民國109年9月中旬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LINE暱稱「Sugar」及其他身份不詳成員(無證據認有少年成員)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張奕翔擔任領款車手,並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二、張奕翔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為「Sugar」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5日13時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給乙○詢問是否願意一起投資,之後將乙○加入一個LINE聊天群組,在群組內虛偽分享投資獲利經驗,乙○因而陷於錯誤而加入投資,並按照「Sugar」之指示,於109年9月23日13時2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永豐銀行三民分行匯款20萬元至 趙彥豪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後於同日13時27分許,將乙○匯入之20萬元及其他不明人士所匯入之款項共80萬元轉匯至張奕翔上開國泰帳戶,張奕翔於同日13時39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中40萬元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所有之上開永豐帳戶。張奕翔轉帳完成後,又依照指示先於同日13時59分許,至永豐銀行興隆分行臨櫃提領39萬1,000元,次於同日14時14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臨櫃提領40萬5,900元,最後於同日18時36分許,至永豐銀行興隆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10萬元(共提款89萬6,900元)。張奕翔提款完畢後,於同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住處外,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張奕翔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嗣因乙○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張奕翔所有與犯罪集團聯絡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與本案無關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奕翔(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之客觀行為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會被作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99頁;原審卷第45、6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趙彥豪之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被告之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永豐銀行興隆分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永豐銀行興隆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9月23日被告之取款憑證影本及永豐銀行109年9月23日被告提領現金傳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復有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扣案可資佐憑。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大約於109年1月間與友人餐敘時經友
人輾轉介紹認識一名為 吳孟杰 (綽號: 阿樂 )之男子,後來在109年09月中旬,吳孟杰來找我幫忙,說要提供我一個兼差工作的機會,然後我就答應他做這個工作,他就要我提供3個帳戶,我就將我名下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個帳戶提供給他,之後就依他指示,如有錢匯入帳戶,他就會通知我去提領,提領後再面交給他,每次提領的報酬約2000至4000元不等,薪資都是工作完成後再私下拿給我或匯款給我,有關工作的事我們都用TELEGRAMAPP聯絡,TELEGRAM裡面有一個無名的群組,裡面有10來個人,裡面的人的暱稱我已不記得,我都是在該群組接受吳孟杰或其他人的指示前往提領贓款,或將贓款轉水至其他帳戶再領出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復供稱:「(詐騙流程為何?詐騙後取得贓款模式及手法為何?)贓款進到我帳戶後,我會依指示直接提領或是轉水至其他帳戶再領出,領出後就將贓款(現金)面交予吳孟杰本人,面交的地點都是約在我現住地樓下,或是約在他家樓下,他會開車來,我再拿到車上給他。」、(發放薪資模式為何?如何計酬?)都是吳孟杰在工作(非當天)事後再另外拿給我或匯款給我,幾乎都是以現金拿給我居多。依當日提領贓款的金額去計算,每次約2000至4000元不等。」等語(見警一卷第12至13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且在現今臺灣地區,至金融機關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非難事,亦無只能開立多少帳戶之限制,故一般而言,實無借用他人帳戶匯款之必要。又邇來各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乃被告竟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中之款項提領後交予特定之他人,即可每次獲取約2000至4000元不等之報酬。準此,足認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會被作為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此一事項,顯然有所認知。且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復自其帳戶中提領非屬其所有之款項予集團成員而獲取報酬,益徵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灼然。㈢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檢察官問:涉犯詐欺及洗錢
防制法是否承認?)我承認,當時為了生活才貪圖賺那些(外)快錢,我知道這是違法的。」等語(見偵一卷第99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法官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及答辯?)承認,本件獲得報酬2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法官問: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認罪。」、「(法官諭知就科刑範圍進行辯論)請判輕一點,那時因為疫情的關係,才會貪圖一時的外快。」等語(見原審卷第61、65、67頁)。本院審酌被告係73年2月22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大學畢(肄)業,從事房仲業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一卷第7頁;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139頁),足認被告係一具有中高等教育學歷,身心健全,能完整接收他人所傳遞之訊息,並完整表達自己所欲表達訊息之成年人士。再依上述被告迭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等情,足認被告迭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對本案之犯罪事實均表示認罪,並請求從輕量刑乙節,至為明確。乃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洵非有據,不足憑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中之任意
性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狀態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未曾因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遭論以參與組織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被告本次犯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分工由被告提供其名下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並將上開詐得金額提領後上繳集團成員,該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職是,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無訛。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所為,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係為共同正犯,然因被告所犯已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庸再重覆諭知共同之語。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予減刑部分,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人錢財,不僅使告訴人受財產損害,更破壞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㈠被告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5、67頁),因該款項並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則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㈢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37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2頁;原審卷第6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37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陳稱:IPHONE7那支是跟犯罪集團聯絡,IPHONE12那支是我後來買的從事房仲工作用的,跟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相關,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莊珮吟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