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3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青杉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嘉洲
訴訟代理人  連于珺
被   告  鍾秋齡 即八采文濱食.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小字第1316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8月21日下午4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1年3月6日、同年3月14日向
伊購買高級精煉炭精50箱、60箱,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28,600元,然原告已將上開貨物交付被告受領,詎被告未依
約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上
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青杉實業社請款單、貨運
簽收單、客戶簽收單(見本院卷第4-8頁)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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