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小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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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小字第1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卓正隆
被   告  黃敬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玖仟伍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信用卡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而被告至93年10月25日止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
59,511元之消費款、6,831元之循環利息及4,105元之其他費
用,合計70,447元尚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3年10月25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表16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
院調查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本院即採為判決
之基礎。
㈡被告既因使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積欠原告59,5
11元之消費款、6,831元之循環利息及4,105元之其他費用,
合計70,447元尚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消費款已因未於最後繳
款截止日繳款而視為屆期,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70,447元,及其中59,511元自最後繳款截止
日93年10月25日之翌日起即9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80元(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8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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