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213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陳茂魁
被 告 陳茂正
32弄1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茂魁、陳茂正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茂魁有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債權
,被告間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即使非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亦屬詐害債權行為, 爰先位 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陳茂正將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間就先位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陳茂正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茂魁所有。則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原告既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自應以前開先、備位
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
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而原告先位之訴,依實務上就確
認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應以所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參諸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總計為0000000元【計算式如附表(
面積×應有部分×公告現值)】;至於原告備位之訴,係行
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原告因撤銷
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145233
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1次會
議決議參照)。茲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
自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0000000元作為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扣除原告起
訴時已繳之1550元外,尚應補繳9449元。 爰命 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慧敏
附表
土地坐落應有部分金額(新臺幣○
○○區○○段
358-3 90分之0 00000
000-0 同上 000000
000 同上 000000
000 同上 00000
000-0 同上 0000
000 同上 113137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