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9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466-1號」為「306號」、更正「在上址便利商店門口」為「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緯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俊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 林佩萱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90號被告林俊緯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居新北市○里區○○○路00○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9時16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華城門市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棉花棒2盒、曼秀雷敦1盒(價值共新臺幣359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出店,嗣經店內客人 王佳文 察覺有異而告知值班店員林佩萱,並尾隨林俊緯出店,由林佩萱報警,員警據報到場在上址便利商店門口查獲林俊緯,並當場扣得上揭商品(業已發還),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佩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0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商品置於隨身背包,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惟辯稱:伊從去年11月就有在吃藥,應該都是拿吃的東西,不知道沒有結帳等語。0告訴人即證人林佩萱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0證人王佳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4張、遭竊物品照片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林佩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7日
檢察官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鄭伊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