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東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東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廖東成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科刑㈠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年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
,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自有不該,且告訴人 沈文裕 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自行車為其出門工具,不願原諒被告;惟念及被告年事已高,且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徒手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所竊自行車價值非鉅,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受影響無法使用自行車期間僅約1日,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收入來源為房租約每月新臺幣4、5萬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所竊自行車1輛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91號被告廖東成男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東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6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沈文裕所有之自行車1臺(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經沈文裕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訴沈文裕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東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自行車之事實。2告訴人沈文裕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於上揭之時、地遭竊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上開自行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東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自行車1輛,已發還予告訴人沈文裕,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檢察官陳彥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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