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銘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先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候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嗣後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朱曉群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