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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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0000000
00歲民駕照號碼: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所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故機車駕駛人亦應依上揭規定為之。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000000000000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上午六時二十二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八六二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段時,經原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警員懷疑其有服用酒類後騎車之違規行為欲攔查進行酒精測試,異議人隨即棄車逃逸,經警追捕,嗣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附近查獲異議人並對其實施酒精測定而遭異議人拒絕,員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當場擎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定應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前到案接受裁罰,異議人後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且禁止其於三年內考領駕駛執照,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收受上揭裁決書後,於同日以聲明異議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有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三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四、五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六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七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八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堪信為真。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加拿大人,不懂中文,經警查獲後,因警方未以英文詳細解釋實施酒精測試之相關程序及法律效果,因而無法配合警方進行檢測,並非故意違法拒絕接受檢測,原處分機關猶執意開單處罰,顯不合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訊據異議人固不諱言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後拒絕接受酒精測試等情,惟辯稱伊不懂中文,警方於攔查後並未以英文詳細解釋實施酒精測試之相關程序及法律效果,伊因而無法配合警方進行檢測,並非故意違法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
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結證稱:九十七年六月七日凌晨四時許,伊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口執行巡邏任務,伊簽完巡邏箱後,發現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八六二號重型機車與一名友人見到警方後即掉頭往北新路離去,伊認為異議人深夜騎乘機車見警方立即掉頭,形跡可疑,便往前追捕,於北新路、力行路口攔截到異議人及其友人,異議人與其友人便棄車往北新路巷道逃跑,伊在北新路一段一六九號附近巷道逮獲異議人,當場聞到異議人身上傳出一股濃厚酒味,異議人一開口就說英文,伊因英文不好,遂請已通過英文初級檢定之 王威舜 警員前往現場幫忙翻譯,渠等於當場有向異議人表示,依照中華民國法令,懷疑異議人酒醉駕車,欲對之實施酒精測試,渠等並有提供礦泉水予異議人進行漱口,詎經過二十分鐘,異議人仍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渠等只好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檢測之法律效果,全程均由王威舜警員以英文向異議人解釋,但異議人仍拒不配合,堅持要等到加拿大大使到場後,才願意接受酒精測試,渠等只好將異議人帶回附近的派出所並開單舉發,整個過程約歷時約一小時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十四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十七、十八頁),綜觀全卷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證人乙○○誤認上揭違規事實,自不得以證人乙○○為舉發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之警員,即認其證詞未為足採;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據以處分之事實認定亦可推認係正確無誤,蓋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如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事實證據之規定如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即不在準用之列,綜上堪認本件取締警員確已明確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運用技巧溝通、勸導復警告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處罰之法律效果,並指派專人翻譯成英文,顯已盡力依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發(九○)警署交字第一七五七三九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所公佈之警察人員對於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等規定要求異議人配合酒測,異議人猶拒絕接受酒測,其有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事無訛,異議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㈡綜上堪認,上揭違規事實已臻明確,異議人空言否認有違規
行為,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禁止於三年內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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