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1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1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零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柒拾壹萬零參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於民國95年5月1日與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農民銀行)合併,中國農民銀行為消滅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合作金庫銀行之權利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而甲○○係於92年11月5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5日起至99年11月5日止,並於95年11月間延長借款期限至102年11月5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10%機動計息,甲○○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又遲延給付時,本金部分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甲○○僅攤還本息至97年4月4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乙○○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答辯狀,答辯意旨
略以:原告並未提出相當對等之證明,如歷年交易記錄表、還款明細表及本金利息分攤明細表供核對,欠款金額恐有爭議,且其還款能力不足,請本院酌定適宜之還款方案,並希望訴訟費用能由原告吸收,其有和解之誠意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乙○○則以:其不知甲○○還款情形,故無從知悉實際欠款
金額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91至97年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借據、變更借據、原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乙份及繕本2份為證,核屬相符。甲○○與乙○○雖分別具狀及當庭表示對甲○○積欠之金額有爭議或為不知,惟均未否認甲○○確有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又已提出放款資料查詢單,經本院核閱無誤,是甲○○與乙○○所辯,洵不足採,而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其書狀所辯其餘各項,亦均不足對抗原告之主張,則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甲○○既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乙○○又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余明賢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施若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