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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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選任辯護人陳俊成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受雇於明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星公司),擔任駕駛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0月18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明星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文昌街與通化街交岔路口,上開交岔路口處設有供行人東西向穿越通化街之行人穿越道,乙○○欲駕車左轉繼續往南行駛通化街時,適有行人甲○○正沿上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並欲穿越通化街,乙○○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甲○○優先通行,率爾左轉後閃避不及,撞及行進中之甲○○身體左側,致甲○○因而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左肩部挫傷、頭部損傷、左肘擦傷之傷害,乙○○隨後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犯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委由告訴代理人 姜智逸 律師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查本件被告乙○○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姜智逸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排除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查,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告訴代理人姜智逸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告訴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明星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表、車籍資料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堪認被告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客觀情形,被告非不能注意,然竟未注意,未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減速暫停,並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其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駕車發生碰撞所致,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因告訴人並未於事故發生後當場提出告訴,而未據到場處理之員警 張銘章 填製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然被告確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而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姜智逸分別供、陳述屬實,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告訴人就本件傷害之造成並無與有過失、被告嗣後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然賠償金額不偕致和解無法成立,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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