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63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元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零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元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福公司)、丁○○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元福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22日邀同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1月27日起至98年11月27日止,利息依按年率6.5%固定計息,元福公司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又遲延給付時,本金部分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元福公司自97年5月27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丁○○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乙份及授信契約書三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元福公司既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丁○○及丙○○又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余明賢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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