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9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送達代收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D158565號、22-1AD157861號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交停字第1AD158565號、第1AD1578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均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第四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同條例第八十五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六條亦已分別明訂。是以,逕行舉發案件因其違規事件有舉發不易之特性,依法推定汽車所有人即為違規行為人,然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實際違規之人,而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規定應到案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查證屬實,應不得仍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像,其理甚明。末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則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二分許、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三分許在長安東路一段,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分別以北市交停字第1AD158565號、第1AD1578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後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前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像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函詢原舉發單位後,仍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以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D158565號、22-1AD157861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異議人則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分別對上開二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則以:伊所有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時係伊董事會特別助理甲○○所使用,而該車於停放該遭舉發之地點時,地上並未劃有紅線,係待使用人甲○○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取車時,始發現地上已補畫紅線,因繪製情形粗糙,且均係略過輪胎部分而為,使用人以為係遭附近營造業者私自劃設而不以為意,為此收到罰單,實難叫人服氣;且伊事後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竟經原舉發機關函覆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回覆當日並無系爭車輛停放記錄,可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人員顯有瀆職情形;又原舉發單位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來文要求伊應於十五日內繳納罰款,而與原處分機關同年六月十九日來文要求伊於七月二十八日前繳納罰款不同,則原舉發單位之函文,顯有誤導欺騙之嫌,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該違規行為之受處罰人應以汽車駕駛人始屬之。經查,本件異議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雖坦承其所有系爭車輛曾於上開時、地停放於臺北市○○○路○段之事實,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照片各二紙附卷可稽。然異議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於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後,即已由當時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汽車駕駛人甲○○,於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二日,檢具相關證物及提供其姓名、電話、身分證字號於陳述書中,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等情,有甲○○為填單人,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以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名義提出之陳述書一份在卷可參。則縱異議人提出前揭申訴之時,其陳述書主要內容,係認原舉發機關執法不當,其並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事實,而請求撤銷罰鍰之處分云云,然處罰機關依異議人前揭陳述書之內容,即可知悉為本件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係填單人甲○○,而非異議人本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另行通知應歸責人甲○○到案依法處理,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未察,仍遽予裁罰異議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尚有未洽,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雖非基此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違法之處,本院自應依法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至於本件是否應就汽車駕駛人甲○○之部分另為裁決,則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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