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合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23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合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合炳於民國107年5月2日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七賢二路與新盛一街口時,本應注意遵行號誌、保持與前車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 賴正軒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賴正軒人車倒地,因而有左肩及下背部挫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林合炳肇事後,明知賴正軒人車倒地,可預見賴正軒因此受有傷害,因其誤認己身遭通緝恐為警方緝獲,遂向賴正軒請求不要報警盼能私下和解,經賴正軒明確表示要報警處理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就賴正軒之傷勢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留下聯絡方式以便將來釐清事故責任,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賴正軒手機照片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合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5頁、第215頁、第231頁、第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正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0頁至第43頁)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正脊椎骨科醫院107年
5月2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07年10月30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
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見警卷第36頁、第45頁至第52頁、第54頁、第56頁至第60頁、偵卷第79頁至第85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判斷:
1.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審簡字第8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2.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傷者即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離開,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之本案客觀情節,被告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幸非至為嚴重,並無因遭車禍碰撞致成無自救力人之情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高雄市○○○路與新盛一街,非屬人煙罕至之處,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經撤告,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足認被告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非巨大難以彌補,被告應是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酌減其刑,並與前揭論以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離現場,增加告訴人傷害增劇之危險,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被害人因此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業如上述,足見其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猶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科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自 陳高中 肆業,之前從事粗工,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離婚,有2個小孩(由被告父母照顧)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